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
--肖钢主席在证监会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14年1月6日)
时间:2014年01月06日 来源: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同志们: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部署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国办文件,提高思想认识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工作一直高度重视。证监会一直把它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中小投资者仍处于弱势地位,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容易受到侵害。资本市场是公众化投资场所,我国拥有全球数量最多、最活跃的个人投资者群体,股票、债券、期货投资者9000万人,公募基金投资者6000多万人,其中99%以上是投资金额少于50万元的中小投资者,占我国城镇人口的14%。新一届政府成立之初,李克强总理在回答中外记者提问时就提出要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他在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上提出,要制定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此后,国务院批转的《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政策体系。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办《意见》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一系列部署的重要举措,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程中首次全面构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是指导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关系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也是资本市场自身改革创新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证券期货监管转型。因此,证监会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文件精神,充分认识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紧密联系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本质与内容,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
一是正确认识“同股同权”原则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关系
“同股同权”、“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27和第104条规定了“同股同权”和“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份或股权的本意就包含了份额平等、权力公平、参与机会均等和利益分享等内涵。“同股同权”是指同一类型的股份享有相同的权利。
在早期公司实践中,同股同权的实现采用了“一致同意”的表决机制,小股东享有任意的否决权,同股同权原则被简单、机械、绝对地实现。随着工业化推进,公司资本规模扩大,股东人数增多,这种方式很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此,逐渐确立资本多数决机制,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能够决定公司事务,即所谓“控制权溢价”,“制度红利”。这就为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的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和可能。因此,为了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纷纷确立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赋予控股股东特殊的诚信义务,限制他们的权利,约束他们的行为。所谓诚信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通常指公司高管人员掌握广泛权利,要对经营公司财产负责。随着中小股东权利被控股股东损害的情形不断出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将诚信义务承担者扩展到控股股东。就是说,控股股东除了自身利益外,负有维护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机制,如累积投票制、投票权代理和征集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代表诉讼制度。
可见,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是矫正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实现股东实质平等的共同做法,并不损害股东平等原则,恰恰是真正实现同股同权。
二是正确认识“买者自慎”原则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关系
“买者自慎”(buyer beware)是自古罗马沿袭至今的商品交易原则,反映到资本市场就是“投资风险自负”。
在商品结构较为简单、买卖双方面对面、对商品质量和用途等认知的力量基本对等的情形下,为防止交易中的不诚信或悔约等现象频繁发生,买者自负原则成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工具。随着工业革命发展,新型通讯手段使远距离交易成为可能,交易内容不再限于现货交易,新技术运用使得商品的专业化、复杂化程度越来越高,大大增加了买方检验商品品质和正确判断交易风险的难度,买卖双方对交易标的认识的落差也越来越大,买方越来越难以全面了解有关交易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强调买者自负,客观上变成了只有买方承担交易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此,卖方有责的观念逐步发展起来。
19世纪60年代,英国司法判例开始转向强调“卖者注意”原则,如果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那就不应当适用买者自负原则。19世纪90年代,美国也开始不再片面强调买者自负,在大批质量无法保证的居民住房引发大量不动产纠纷中,法院开始将购房者放在值得同情的地位上,出现了不按买者自负原则的判例。认为如果卖方知道重大信息一旦披露将修正买方对商品的错误认识,且不披露构成未达善意以及未及公平交易的合理标准,那么拒不披露信息等同于欺诈性不实陈述,理应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